对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第三者怎么样判决保险企业的赔偿责任?
伴随《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的推行,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需要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愈加多。但由此带来的法律空白问题也摆在了大家的面前。其中对于某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肇事致多个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他第三者尚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察该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即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包含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所遭到损害经济损失数额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假如不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那样极大概致使最需要得以赔偿的第三者没办法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假如将受害人一同给预处置,但其他受害人目前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没办法核实确定。笔者觉得,对于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的规定来处置。但因为这种处置方法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不是具备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尚有待于分析。第54条是如此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公告其他继承人作为一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公告的继承人不想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舍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一同原告。如此处置有哪些好处是,尽管其他第三者目前尚未提起诉讼,但根据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遭到的损害,应一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假如需要其他第三者一同参加诉讼,也可以使第三者之间不会产生非必须的矛盾;也预防其他第三者虽然没提起诉讼,但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了赔偿,假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责任,再公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徒增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先行诉讼的受害人的案件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第三者,公告别的人参加诉讼。这个时候又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被公告的第三者,不想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舍弃的,人民法院是不是仍应把其列为一同原告?这就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讲解或批复,由于需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竟与遗产继承不同的性质。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常而言是没有舍弃权利的状况的。但假如当事人明确表示舍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记录在案,对其赔偿问题不在受理和处置。